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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2024-03-11 15:33:0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制和适用规则》编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基础编制《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标准

  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处罚裁量幅度划分为“1万元、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五个基础裁量档。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 单位设立时间 3 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罚款;

  2. 单位设立时间 3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单位设立时间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单位设立时间 10 年以上 15 年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5.单位设立时间在以 15 年以上的,经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处罚裁量幅度划分为“1万元、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五个基础裁量档。具体处罚裁量标准和幅度为:

  1.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不足 50 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罚款;

  2.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 50(含)人以上不足 100 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 100(含)人以上不足 300 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 300(含)人以上不足 500 人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5. 单位应缴未缴职工 500(含)人以上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单位逾期不办理行为包括逾期不改正和拒不改正。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

  (三) 当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30 日内再次发现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可以认定拒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

  (一)拒绝、阻扰执法人员实施复查的;

  (二)执法人员复查发现仍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可以认定逾期不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中, “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三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要求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根据处罚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使当事人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体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九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的制度。由负责行政执法的科室拟定罚款金额,报负责法规审核的科室依据法律规范、《裁量基准》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核,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筹资科

        责任编辑:刘志鹏

  


 

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 版).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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