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体转换

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9-05-09 15:47:16  浏览次数:

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归集业务方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三条 葫芦岛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及各驻外办事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

(五)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济组织。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除按劳动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以外,应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取得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九条 凡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设立单位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之内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每名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人及基本存款银行账户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涉及法律纠纷,人民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分中心限制其住房公积金使用和转移的,对职工个人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内只能缴存,不能办理提取和转移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总额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

第十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逾期或少缴的部分应当自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予以偿还,并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并经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亏损单位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经营困难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单位可补缴住房公积金: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办理退休的。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为其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前,应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按规定补齐。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正常计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将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同城转移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业务中,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账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业务中,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15日内仍不办理的,分中心核实后可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五章 查询、对账和计息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
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受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向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举报投诉: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挪用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存比例足额计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与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和工资(劳动报酬)发放有效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举证材料,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受理后立即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辽公网安备 21140302000109号

版权所有: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备案序号:辽ICP备16017484号  联系电话:0429-12329

主办单位: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浏览总量:    办公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