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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9-10-08 15:36:58  浏览次数:

葫芦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规规定,结合葫芦岛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葫芦岛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葫芦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政策,确定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审批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条 葫芦岛市葫芦岛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分中心)负责制定《葫芦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规程》;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发放计划;负责制定开发企业在建项目准入标准;负责对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加担保公司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葫芦岛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担保公司负责担保代偿、逾期催交工作,公积金分中心负责担保费用。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以缴存职工家庭为单位,借款人分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借款人配偶。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商品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商转公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第九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正常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时间符合规定期限;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设立公积金账户时间符合规定期限;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借款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分中心审定的所购房产作为抵押;

(七)同意按照公积金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贷款:

(一)尚有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购买第三套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三)未经公积金分中心批准,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一定期限的;

(四)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为非正常状态的;

(五)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期限超出公积金分中心规定期限的;

(六)夫妻间相互交易的二手房;

(七)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积金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大贷款额度;

(二)不超过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四)不超过借款人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年限应符合以下限定标准:

不超过住建部规定的最长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上浮1.1倍。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十四条 借款人超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根据购买不同类型的自住住房提供相应的贷款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购房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自然情况,借款人及配偶历史贷款(含异地贷款)情况、征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即时受理。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八条 公积金分中心待借款人办理完结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和等额本金还款两种,借款人可依据偿还能力任选其一。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公积金分中心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应征得公积金分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还款金额、缩短贷款年限后的还款能力需符合公积金分中心的规定。提前部分还款后贷款利息按实际贷款期限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逐月划转还贷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需与公积金分中心签订《委托划转还贷协议》,授权公积金分中心按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资金以转账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分中心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贷款资金:

(一)借款人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回收资金;

(二)借款人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回收,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三)多期逾期贷款,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偿还。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用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公积金分中心规定的房屋价值的比例。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公积金分中心)须签订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

(三) 抵押期间,未经公积金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变卖、赠与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用途。

第二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借款合同》终止后,公积金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公积金分中心是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还款账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缩期、借款人变更等。

第二十九条 《抵押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和公积金分中心协商一致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分中心应及时办理撤押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分中心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借款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公积金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使用用途或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拆迁、出售、变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贷款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情况恶劣的;

(七)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且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八)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九)违反《抵押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分中心指出后未改正的;

(十)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出现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或涉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分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置: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单方面宣布《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三)纳入公积金分中心诚信系统,取消借款人规定期限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按照《抵押借款合同》或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追究责任;

(五)经公积金分中心书面告知仍未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公积金分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责成担保公司处置抵押物。

(六)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九章 开发企业项目准入标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项目五证齐全,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楼体完工、门窗安装完毕、外墙涂料粉刷完毕,地名办标牌悬挂好)。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长年限、连续足额汇缴公积金的月数、购买商品房首付款比例等未具体明确的重大事项,由公积金分中心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最终解释权由葫芦岛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公积金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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